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玉溪经济 > 正文

玉溪经济中国裁判文书网

类别:玉溪经济 日期:2015-5-4 22:50:22 人气: 来源:

  原告曾庆南与被告曾庆雄、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4组侵害集体经济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邝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员吕海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庆南、被告曾庆雄、被告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4组负责人曾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南诉称:2008年曾庆雄任玉溪镇黄土山村第4组组长、会计、出纳期间,于同年2月25日,召集本组村民在其家中开会,商讨三股井、桐子园畔上款分配一事。经商讨,参会多数村民赞成按老人口56人平均分配,其中吴早英、曾美珍二人平分一个人的钱。当时曾庆南与曾庆西二人提出不赞成此分配方案的意见。曾庆雄认为,该分配方案赞数超过80%,宣布有效可行。曾庆南提前离开会场,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嗣后,曾庆南以为上述款一直没有分配到户,没有过问此事。时至2014年4月20日晚,在本组村民会议上,此时曾庆雄已不是组长了,他才将一份当年的《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各户领款明细表发给客户。自己应分得的款20553.20元,没有签名领取。遂后问曾庆雄要这笔款,他凭口说曾庆南已经领取。为此酿成纠纷,双方到玉溪镇调解未成。上述曾庆南应分得的20553.20元款,至今,曾庆雄和玉溪镇黄土山村4组均没有支付给曾庆南。请求判令被告曾庆雄、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4组限期给付原告曾庆南分配款20553.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庆雄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早已领取。2008年2月25日原告所在的黄土山4组召开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时,经各户代表商议制定了分配方案,经表决,80%的代表同意该方案。2008年3月11日黄土山4组各户主又召开了一次补偿分配方案,明确了征收各户的田亩数及补偿款的细数等,原告因不同意补偿分配方案未在会议记录及补偿款的细数上签名。2008年4月29日分配表经过了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原宜章县城南乡人民、宜章县原城南乡黄土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于2008年5月9日被告曾庆雄及曾海田、曾凡斌三人将全组的补偿款领回后当天就分发到了各户。当年领取补偿款后,在分配方案上没有签名的不仅仅是原告一户,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4组及被告曾庆雄、曾海田、曾凡斌不可能唯独侵吞原告的补偿款。当年原告知道征收了部份土地,参加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更为甚者,原告的另一兄弟曾庆西,还有被告曾庆雄的父亲曾水权(也是原告的父亲)都领取到了补偿款,原告自已不是生活在与世的地方,同样生活在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4组,土地补偿款各户是否都领取了竟然会不知道,这样的说辞有悖生活常理,怎么能让人信。原告明晓得征收了土地,对2008年2月25日表决的分配方案都表示反对的人,过后怎么可能会连征收了多少土地,土地款什么时候发放等等问都不问一下,事情又经过了六年多,六年多来原告竟然会一无所知,且领取补偿款后一、二天,原告妻子在被告口骂:“哪个组都不像我们这个组,钱随便就分下去了”。因此,原告仅仅凭当年的一份自己没有签名的“分配方案”即否认已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土地补偿款在2008年4月29日登记造册,2008年5月9日即发放到了各户,原告主张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2010年5月9日的两年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早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曾庆雄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年仅仅是黄土山村4组的组长,只负责召集各户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会议,全部土地补偿款的领回也不是被告一人领回本组的,且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侵吞了其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8、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拟证明黄土山4组在2008年2月25日、3月11日对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土地征收款确定的分配数额通过宜章县国土局、原城南乡人民、黄土山村委会同意盖章后于2008年5月9日已发放到各户,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曾庆雄对原告提交的1、2、3无,对4真实性无,对证明方向有,认为只是组里的分配方案,并不是领取分配的依据;被告黄土山4组对原告提交的证居1、2、3、4真实性无,但对证明方向有,认为原告曾庆南是否到被告曾庆雄处领款情况不清楚,与黄土山村4组无关。原告曾庆南对被告曾庆雄提交的6、7无,对5有,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8有,认为“以领现金”不是他写的,也不同意过了诉讼时效,对9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黄土山4组对被告曾庆雄提交的5、6、7、8、9真实性无,但对证明方向有,被告曾庆雄是否给了原告曾庆南钱不清楚。本合议庭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依职权调取了4份相关并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曾庆南对11、12、13无,对10认为是组长们去签的,不知道内容,被告曾庆雄及黄土山村4组对10、11、12、13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的1、2、3、6、7、11、12、13予以认定;对4,原告提出的证明方向为曾庆南没有签字名、没有领取该款项,此提头标为“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只能证明是一种分配方案,并不能证明是一种领取款项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对5,原告在诉状中认可2008年2月25日在被告曾庆雄家开会商讨三股井、桐子园畔上款分配方案一事,且承认是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原告的不签字并不影响该的存在和效力,对该予以采纳。对8,该项有宜章县黄土山村委会、原原宜章县城南乡人民、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对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9,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款项按人平计算给原告家4口人不能分得20553.20元,而被告曾庆雄提交的9中有单独计算给付原告的款项4417.60元(包括:旱地款3085.60元、树款1320元、利息12元)及按人平分得的16135.60元(每人分得4033.90元×4口人)共计20553.20元与分配方案中的数据相符,且其它村民的计算数与分配方案领取数相符,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予以采信。对10,根据庭审情况依职权调取由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其保管的与黄土山村4组、13组签定的征收鱼塘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原告辩称不清楚其内容,但并未否定证明其存在的事实,本院对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宜连高速公修建,宜章县国土局向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4组征收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土地。2008年2月25日黄土山村4组村民到时任该组组长曾庆雄家开会商讨三股井、桐子园畔上款分配方案一事,除原告曾庆南和曾庆西外组上其他户代表都同意按老队人口56个人平均分配的方案。此方案在2008年3月11日在曾庆雄家开会时又进一步得到了除曾庆南以外户代表(含曾庆西)的绝大多数人确认通过,并制作了“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列出了每户应分得的款,其中曾庆南户分得20553.20元(包括:旱地款3085.60元、树款1320元、利息12元、按人平4033.90元4口人分得的16135.60元)。2008年5月9日黄土山4组取出款项,由组长曾庆雄进行发放。2014年4月20日晚,在4组村民会议上,被告曾庆雄将原先保管的《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发放给各户,原告曾庆南以分配方案上没有签名领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可在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20日这段期间一直没有向被告追要过款项。原告于2009年领取过4组发放的鱼塘补偿款项和征收公山补偿款项,2011年领取了4组发放的高速公补偿水稻受灾款。

  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案,原告诉请是发放应分配给他的土地款20553.20元。宜连高速公征收的土地是黄土山4组的集体土地。4组集体土地属于所有黄土山村4组村民所有,原告曾庆南是其家庭的户代表。4组组长及其组管理人员是代表4组所有村民与宜章县国土局签定征土协议。国土局则将有关款项补偿给4组,4组内部怎么发放是属于4组村民自治的事,由4组村民商定。本案中,被告曾庆雄任组长时召开4组村民会议商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形成有效决议,并依此确定应分配给原告曾庆南家庭补偿款20553.20元,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曾庆雄代为发放4组村民补偿款的行为也是属于履行4组的职务行为。原告曾庆南以没有发放其应分得的补偿款20553.20元诉被告曾庆雄个人,本院认为被告曾庆雄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曾庆南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曾庆南以提交的“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中标注的“曾庆南20553.2”没有签名领取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曾庆雄抗辩称此只是组里的分配方案,并不是领取分配款的依据,并自已提交盖有宜章县黄土山村民委员会、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原宜章县城南乡人民盖有公章同意的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列明了4组各户村民的领取数额,其中列明有“曾庆南20553.20以领现金”“曾凡武已领现金5.9”“陈品凤领”等,被告曾庆雄以此认定为原告曾庆南已领取款项。被告曾庆雄提的这份可以此分配方案是经过三个单位同意后,于2008年5月9日发放,发放后要村民签名或签字证明款项已领取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只能认定为分配方案,而不是领款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领取款项,根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之,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2月25日被告曾庆雄作为黄土山4组组长组织本组村民召开商会议讨决定三股井、桐子园畔上补偿款分配方案,除原告曾庆南、曾庆西对此分配方案不认可外,其余4组村民的户代表同意并签名通过分配方案,2008年3月11日再次由除原告曾庆南外所有4组村民的户代表确认该分配方案,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对该分配方案表示知道。依据《中华人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依据此,黄土山4组的补偿方案由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以上同意,所作的补偿分配方案有效,原告不能以自已不同意分配方案而否认其效力。2008年5月9日4组组长对村民发放了补偿款项。2014年4月20日晚,在4组村民会议上,被告曾庆雄将原先保管的《三股井、桐子园畔上分配方案》发放给各户,原告曾庆南以此分配方案上没有签名领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承认在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20日之前这段期间一直没有向被告追要过款项。期后原告于2009年领取过4组发放的鱼塘补偿款项和征收公山补偿款项,2011年领取了4组发放的高速公补偿水稻受灾款。原告对分配给其的20553.20元补偿款项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一直没有主张自已的权益,期限已经超过2年。《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请求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曾庆雄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判决如下: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关键词:玉溪经济
0
0
0
0
0
0
0
0

网友评论 ()条 查看

姓名: 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个

推荐文章更多

热门图文更多

最新文章更多

关于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版权声明 - 人才招聘 - 帮助

合作伙伴:

CopyRight 2002-2012 技术支持 FXT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