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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忠诉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普书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

类别:玉溪新闻 日期:2018-3-14 16:15:26 人气: 来源:

  林德忠诉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普书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

  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11399。

  被告: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3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1422U。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林,男,1962年12月23日生,彝族,系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德忠与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玉溪市泰东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通海东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30日东宇公司依法注销,2016年9月12日本院根据林德忠的申请,变更被告东宇公司为普书光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森,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林,普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林德忠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判决供电公司按2015年度缴费标准赔偿林德忠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林德忠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利息;3、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连带支付林德忠2015年度金人民币4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之前,供电公司委托各村委会对电费进行抄收,村委会便聘请林德忠等人工作。1997年7月至2006年3月,供电公司改制后聘请林德忠作为公司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供电公司与云南高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林德忠在供电公司的情况下,与高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创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将林德忠派遣至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为林德忠办理了社会保险。2010年7月1日,林德忠与玉溪市劳动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服务中心作为派遣方将林德忠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后服务中心实行政企分开,派遣业务于2012年1月1日转由泰东公司承担,泰东公司与林德忠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方式将林德忠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泰东公司与林德忠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自2006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期间,林德忠不知自己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不清楚自己分别与高创公司、服务中心、泰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林德忠在供电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林德忠均是受供电公司管理,由供电公司发给报酬,从事的工作也没有变过,直至2015年12月前,林德忠均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林德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到社保部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知缴纳社保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2006年之前未缴,林德忠得知后,要求供电公司补缴未果,林德忠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

  供电公司口头辩称,1999年之前供电公司委托各村委会抄电表,1999年7月供电公司改制后聘请林德忠抄电表和收缴电费。2010年供电公司与泰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泰东公司与林德忠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林德忠派遣至供电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林德忠要求确认与供电公司有劳动关系,并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要求供电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林德忠的诉讼请求。

  泰东公司辩称,泰东公司与林德忠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业派遣约定书》从未有关于金的约定,泰东公司也未与东宇公司签订过需支付林德忠金的合同,更没有与供电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林德忠请求判决泰东公司、供电公司、东宇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泰东公司与林德忠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泰东公司需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结,请求驳回林德忠的诉讼请求。

  普书光辩称,2010年7月1日,服务中心作为派遣方,将林德忠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后服务中心实行政企分开,其将派遣业务转由泰公司承担,泰东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东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林德忠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又续签了两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林德忠与东宇公司的派遣关系、用工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相关补偿已依法履行,东宇公司经程序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普书光不能作为劳动争议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供电公司进行农电管理体制,聘用临时农电工,同年7月供电公司聘用林德忠为农电工,工资根据林德忠的抄表数支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8月起至2002年6月,供电公司每月支付林德忠固定工资400元;2002年7月至2006年4月,供电公司每月支付林德忠工资400元,并根据林德忠的加班时间和中夜班时间发给林德忠加班工资和中夜班补贴。2006年5月,供电公司发给林德忠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元、岗位工资260元、工龄工资49元、绩效工资100元及加班工资、中夜班补贴组成,供电公司并对林德忠进行绩效考核。2006年6月,供电公司发放工资给林德忠时,扣除了2006年1(4)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7月,林德忠与高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高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林德忠派遣至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期间,高创公司为林德忠缴纳了养老保险。2010年7月,林德忠与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由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将林德忠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期间,服务中心为林德忠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12月12日,泰东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泰东公司根据东宇公司的要求,派遣相应的劳动者到东宇公司工作,泰东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林德忠与泰东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就业派遣约定书》,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林德忠安排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东宇公司与林德忠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东宇公司聘用林德忠为抄收员,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东宇公司按月向泰东公司支付林德忠劳动报酬。2013年12月31日,泰东公司与林德忠签订《玉溪市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书》,将原签订的劳动期限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仍由泰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林德忠派遣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2015年12月,泰东公司与林德忠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泰东公司支付了林德忠相应的经济补偿。

  2016年5月,林德忠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供电公司赔偿林德忠1997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未为林德忠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利息,由供电公司、泰东公司、东宇公司连带支付林德忠2015年度金4000元。2016年6月17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6)第40-5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仲裁主张。

  另查明,东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普书光。2016年8月30日,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东宇公司注销登记。

  本案林德忠与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争议的焦点是:1、林德忠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其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林德忠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林德忠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普书光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林德忠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连带支付2015年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供电公司于1999年7月聘用林德忠为农电工,直至林德忠与高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高创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将林德忠派遣至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林德忠请求确认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在其与供电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供电公司2006年6月发放工资给林德忠时,扣除了2006年1至6月的养老保险,此时林德忠应当知道2006年之前供电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侵害了林德忠的权益,林德忠也未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林德忠请求确认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其与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林德忠1999年7月至2006年3月未为林德忠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东宇公司清算注销后,剩余财产分配给普书光,普书光应对东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普书光系本案适用当事人。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是用人单位为嘉有突出贡献和业绩而发放的特殊薪金,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本案中,林德忠未提供证明2015年泰东公司派遣其至东宇公司从事农电工工作,泰东公司、东宇公司需支付林德忠年度金,也未提交证明供电公司需支付其2015年度金,林德忠请求判决供电公司、泰东公司、普书光连带支付2015年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二条之,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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